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銘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銘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件),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銘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98年6月29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於98年8月24日確定(如附表3、4所示);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如附表5至11所示),惟該案經上訴後,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為實體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各罪均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並於98年11月26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執行卷宗雖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31日98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為上訴逾期之駁回裁定,惟該裁定應被撤銷,始有嗣後之上開實體判決,且同上開執行卷宗內亦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繩字第11321號執行指揮書〔該卷第27頁〕,檢察官即係依嗣後之實體判決而指揮執行)。從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自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人誤以上開業經撤銷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為最後事實審判決,而認如附表5至11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顯有未恰。本院既非本件聲請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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