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上訴人 彭錦池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被上訴人 黃正清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一三八之二、一三九地號(重測後為祥喜段二八二、二八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連同其上供應飼料、水、電、通風之設備及散裝飼料桶三個為債務人王 謝金泉 所有,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指封,並經執行法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辦理會測,將上開建物編為新竹縣祥喜段暫編七建號建物共八棟(A棟至H棟,下稱系爭建物)查封在案。惟系爭建物,實係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訴外人黃 陳桂香 購買,並於系爭房屋設立稅籍繳交房屋稅至今,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王謝金泉 作為雞舍使用,每年租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單、房屋稅籍資料及租賃契約書可憑,故系爭建物確屬伊所有,並非王謝金泉所有。又系爭建物於出租與王謝金泉前,係由伊飼養蛋雞,斯時即已購置散裝飼料桶使用,該設備均為伊出資,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無任何憑據,即指該飼料散裝桶及系爭建物內之設備為王謝金泉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將新竹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建築改良物標示部分,字跡有所不同,伊否認其真正。且該契約係作成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縱為真正,經過多年時空之變化,亦無從證明伊指封之標的於查封時仍屬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所提之房屋租賃租約,依該租約之內容,並無支付相關租金之記載,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期間亦與該租約不符,足見系爭建物均屬王謝金泉所有,且王謝金泉迄今仍繼續經營牧場事業,上訴人主張系爭雞舍出租王謝金泉、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後出租與他人,均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原有之建物係石綿瓦造之房屋,惟系爭建物之樑柱及屋頂之建材,均係鋼鐵及鐵皮,足認系爭建物應係王謝金泉事後所新建,並另設房屋稅籍。至於上訴人向前手買受之建物,應已滅失或已為王謝金泉改建,僅係未辦理後續之手續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建物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 黃陳桂香 買受系爭建物A至G棟,並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仍不能據此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系爭建物A至G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A至G棟建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未能因買受而取得系爭建物A至G棟之所有權。雖上訴人與黃陳桂香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並據以辦理稅籍登記,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建物A至G棟部分仍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權利存在,自難認就該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雖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其代位原始起造人黃陳桂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黃陳桂香既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全部讓與上訴人,於黃陳桂香而言,雖基於原始起造人身分尚屬所有權人,然既將事實上之處分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已無任何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其代位黃陳桂香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非正當。次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所新建H棟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雖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 古健順 證稱七十五年以後,上訴人有請其蓋堆肥舍,由其定位云云。然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聲請訊問古健順,實則古健順在系爭建物之隔壁養豬,上訴人不致因證人難尋致未及於第一審聲請傳訊,故其之證詞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古健順僅係幫上訴人之堆肥舍定位,至於H棟建物是否確由上訴人出資並糾工建築,證人未親眼目睹,自難僅憑證人之證詞,推斷定位以後之建築費用必由上訴人支出。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提出系爭建物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及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為證,並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所有,第三人不可能於土地上建築房舍云云。惟上開航照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H棟建物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中間興建完成,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H棟確為上訴人糾工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另上訴人雖為系爭建物H棟所坐落之祥喜段二八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不一之情形,並非罕見,並不必然即可推知其亦為系爭建物H棟之所有人。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信系爭建物H棟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H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查封H棟之執行程序。再者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上之飼料供應、通風、飲水設備及飼料桶三個均為其所有,上開物品既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上,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自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上開設備之所有權,縱施作上開設備之材料確為上訴人出資而委由債務人王謝金泉施作,上訴人亦無從再以動產所有人之身分,就已附合於不動產上之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另上訴人既僅為系爭建物A至G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系爭建物H棟部分原始所有人,則就附合於系爭建物上之動產,上訴人自亦無從以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訴訟。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A至G棟之所有權人,亦不能代位原始起造人黃陳桂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上訴人未能證明H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就附合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水電、通風、飼料供應設備等亦無從主張有所有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房屋建物之買賣,無論該建物是否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除其前手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如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承買人主張權利,由執行法院予以實施查封者,因出賣人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義務,而有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侵害之責。則承買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於法並無不合。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物,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間向訴外人黃陳桂香買受,而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據以辦理稅籍登記。而黃陳桂香非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苟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則上訴人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乃原審以黃陳桂香已將事實上之處分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已無任何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認上訴人無本件代位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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