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審理之99年度訴字第3394號被告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智強係 陳欣玫 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因對陳欣玫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9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陳欣玫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陳欣玫為騷擾、接觸行為,被告應遠離陳欣玫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時,見陳欣玫與陪同陳欣玫上班之兄 陳奕廷 分別騎乘機車0前1後行經上開路段,被告竟將所騎乘之機車橫停在陳欣玫之機車前方,使陳欣玫及陳奕廷均須停車,被告隨即以兇惡口氣對陳欣玫及陳奕廷恫稱:「你不可以照顧你妹妹1輩子!」、「如果陳欣玫不去撤銷保護令的話,我會讓你們1輩子健康快樂!」(臺語)等語,致陳欣玫、陳奕廷均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騷擾、接觸陳欣玫,並對陳欣玫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述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並以本案與本院審理之99年度訴字第3394號被告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可參)。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姚智強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並以本案與本院審理之99年度訴字第3394號被告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94號案件,已於9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宣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公訴人係於99年12月10日,以 中檢輝生 99偵22540字第067074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追加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本案公訴人係於前案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