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被上訴人 馬曉萱
蔡瓊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周淑慧 於民國六十一年六月十日取得重測分割前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七之八六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及合併分割為多筆土地後,除一七之八六地號及一七之一五二地號以外之其他地號土地均分別出售他人興建房屋。該一七之一五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呈「├」形狀,直線為同市○○路○○○巷(下稱一九四巷)巷道,橫線為一九四巷與前龍街間通道,嗣經政府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一五五四地號土地逕分割為一五五四、一五五四之一與一五五四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一五五四地號土地仍供一九四巷巷道使用,一五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則位於一九四巷道口靠龍東路供道路使用,一五五四之二地號土地為一九四巷巷道與前龍街間通道。而周淑慧於六十六年七月前已遷居台北市○○路○段○○○巷,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 馬海平 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始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馬曉萱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分割後一五五四地號土地,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自一五五四號土地分割出一五五四之三地號土地(分割後一五五四之二及一五五四之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上開一五五四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周淑慧將分割前一五五四地號土地直線部分土地供作一九四巷巷道,以利該巷房屋興建之事實,惟否認提供該地號橫線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查系爭土地與前後左右之房屋能否興建無關,周淑慧出售土地後,其上房屋興建時間不一,周淑慧無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以利賣相必要,且一九四巷與前龍街大致平行,但前均接龍東路,路底則相通,無論從前龍街底或一九四巷底至龍東路口,步行均不超過三分鐘;復以前龍街寬(含加蓋水溝)六.九公尺,一九四巷寬(含加蓋水溝)四.三五公尺,系爭土地寬分別為四.一五公尺、四公尺,足見系爭土地固有便利一九四巷及前龍街居民互相往來,但若未提供通道使用,仍不致造成居民出入龍東路之不便,對消防救災之影響亦有限,系爭土地左側房屋即前龍街四○號寬
四.二公尺,右側房屋即前龍街四四號房屋寬四.三公尺,系爭土地與前龍街雙數號房屋之大小及形狀均相似,可供建築房屋使用,於六十二年間前龍街偶數號房屋多未興建完成而為空地,衡情周淑慧即無以系爭土地使通行使用必要,被上訴人並否認曾以分割前一五五四號土地係供通行之用而申請減免地價稅,上訴人亦稱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市公所建設單位通報辦理之可能性即大,尚難因該土地未課徵地價稅而認周淑慧有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證人 涂偉森 、 楊正民 、 羅紹嘉 並未親自聽聞周淑慧有意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證人即住居龍東路一九四巷三二號之榮金生亦證稱不清楚當時空地有無規劃作為通道使用,所為證詞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土地既非一九四巷及前龍街居民通行必要及唯一之通路,應難認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從前述繼承登記情形,亦不足認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周淑慧、馬海平明知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而不加以反對,而有失權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供不特定人行走,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尤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柏油,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淑慧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所為舉證責任分配,無顯失公平情事。又原審已詳細說明不採涂偉森及楊正民證詞之理由,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再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前段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係指私有土地事實上無償供公共使用期間,全免地價稅或田賦,與土地所有人是否有無償提供土地供公共使用之意思無關。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系爭土地供作通道使用,僅係便利一九四巷及前龍街居民互相往來,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既為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事實,則上訴人所指,自仍非具體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亦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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