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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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AEE50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6日20時16分許,在高雄市○○○路北向60公尺處靠近五福二路口之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雙黃線)迴轉,經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99年2月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中山一路北向60公尺處靠近五福二路口迴車至對面捷運中央公園站,該路段地面有可迴轉過對面捷運站之箭頭,異議人依指示迴轉,並無違規,為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一般自小客車,於99年1月6日20時16分許,在中山一路北向60公尺處靠近五福二路口迴車至對面捷運中央公園站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頁、第11頁),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上開迴轉路段係雙向6線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此有現場照片5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該路段係禁止迴車,故異議人自中山一路北向60公尺處靠近五福二路口迴車至對面捷運中央公園站,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違規之情事,應已明確。
(三)至於異議人辯稱:中山一路北向60公尺處地面畫有可迴轉至對面捷運站之箭頭云云。然查,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僅顯示中山一路北向60公尺路段之內側車道劃有「左彎」箭頭,並標示「左彎專用」等文字,而未有異議人所指有可迴車之箭頭,故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引前開規定予裁罰,既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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