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長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原臺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9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榮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9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