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高朝國 即祭祀公業 高佛福 、 高積資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 律師再審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 高秉男 因人在大陸,不知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0號訴訟,嗣回台參加公業會議時,再審原告高朝國報告本案業經鈞院確認再審被告對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有派下權存在確定在案,高秉男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找到字據原本,並交付再審原告,由該字據內載「茲收到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整。係因辦理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登記,於五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刊登中華日報: 高復源 拋棄派下權,導致本人等與 高以文 、 高揚 發生誤會,現由 高福來 、 高墀堃 、 高炎樹 等三人之調解,同意高以文賠償壹萬伍仟元,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為據。 高照明 、 高卿輝 、 高清溪 」等語,故由上開字據足資證明再審被告之父高清溪與高照明、高卿輝早已領得一萬五千元拋棄派下權,從而再審被告對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自無派下權存在,而上開字據如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經鈞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字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六0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字據,其上記載「茲收到壹萬伍仟元整。係因辦理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派下員登記,於五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刊登中華日報:高復源拋棄派下權,導致本人等與高以文、高揚發生誤會,現由高福來、高墀堃、高炎樹等三人之調解,同意高以文賠償壹萬伍仟元,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為據。高照明、高卿輝、高清溪」等語,是由上開字據內容以觀,係因高以文、高揚與高照明、高卿輝、高清溪間因刊登報紙啟事乙事發生誤會,經由高福來、高墀堃、高炎樹等三人之調解,而由高以文同意賠償一萬五千元,故該一萬五千元係高以文所支付之賠償金,與祭祀公業高佛福、高積資無關。因此本院如斟酌該字據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