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相對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儀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25,000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89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值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8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述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段法規,自應予以准許。並揆諸前段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要旨,審酌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51,649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總金額按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與仲裁費用116,245元,且上述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所訂期限各係1年4個月、2年、1年,若滿歷此合計之4年4個月期限終結確定時,此期間之延遲受償之利息損失,殆屬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害。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2,12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2+10/12)〕×105%+116245】×5%×(4+4/12),並酌取為仟元整數)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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