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
1號),由本院審理中(100年度易字第454號),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1131號),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立春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晚上9時5分,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莊內巷10號之「三千宮」內,利用告訴人 廖振愷 辦畢法事休息之際,自告訴人廖振愷背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振愷背部,致使告訴人廖振愷受有左上背肩胛處挫傷併瘀青血腫、左鎖骨幹骨折等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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