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榮鍵 原名 林建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278號、第3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惟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或第7款所定情形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即須有第1款有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始得上訴。而對此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2項即明。又認罪協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院,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法院依據協商內容,作出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科刑判決。足見認罪協商,並非由被告與法院對應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以:本案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告林榮鍵所犯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罪,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本案被告於原審10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即承認檢察官起訴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二次之犯罪事實(原審卷37頁),該次程序,經被告之同意,檢察官聲請法院同意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原審亦指定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保障其權益。經原審告以法定之協商程序規定後,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協商,兩造並達成被告認罪,並同意接受「有期徒刑8月、11月、及定應執行刑1年5月」之科刑協商合意。被告亦向原審 陳明 與檢察官達成之協議係出於自由意旨無訛,當事人雙方及公設辯護人並於該次筆錄上簽名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含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足徵本案協商程序係於被告認罪並同意之基礎下依法進行,被告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協商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11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原審據此於協商範圍內為判決核屬有據,並無違反協商程序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院雖具狀辯稱,本案僅有其自白而無補強證據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坦認犯行(99年偵字第32018號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35頁、第36頁、99年偵字第31278號第6頁),復有被害人 黃美珠莊淑華 之證述(99年偵字第32018號偵查卷第15頁、第34頁、第35頁,99年偵字第31278號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9年桃園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8日刑紋字第0990113180號及99年8月20日刑紋字第0990113183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流水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黃美珠住處遭竊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流水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莊淑華住處遭竊現場照片等語(99年偵字第32018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6頁,99年偵字第31278號第22頁至第2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本院復查無被告於前揭協商過程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此外亦查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4、6、7款之情形。綜上說明,本案協商程序係於被告認罪並同意之基礎下依法進行,被告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協商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殆屬無疑。原審據此於協商範圍內為判決核無不當。被告於合意協商後,以上揭情詞率以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四、依上說明,本件原審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之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則被告依法自不得上訴。被告仍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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