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聲請人 林素琴 (即 張炳堂 之繼承人)
張譽瀚 (即張炳堂之繼承人) 張譽騰 (即張炳堂之繼承人)相對人 許秀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C○一四九五一A、C○一四九五二A﹚,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炳堂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永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
4紙、面額50萬元1紙、面額10萬元1紙,及2萬2,000元,共計462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存物迭經變換,現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提存物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案外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炳堂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並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乃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對案外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炳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而案外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炳堂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訴訟審理中死亡﹙民國101年6月26日﹚,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為此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