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德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嗣於同月14時50分左右」應更正
記載為「嗣於同日14時50分左右」;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蔡德財 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終因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自摔肇事,後座乘客蔡德財亦受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甚明;易言之,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被告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除記明筆錄外,應再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法院之量刑方受到檢察官求刑之拘束。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經檢察官同意而記明筆錄,惟本件檢察官嗣後並未依上開規定,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中向本院求刑,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依檢察官求刑而為判決之空間,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