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46號原告陳通被告 林秀美 原住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沙浦鎮○○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林秀美於民國89年9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婚後被告曾二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皆約半年許,惟被告第二次於91年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是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且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二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第二次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許,再次離臺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台,迄今音訊杳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核閱結果,被告確於91年9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0月
30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件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二度來臺與原告短暫共同生活,惟於91年9月16日離臺返回大陸地區,之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至今已近11年,而被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項第9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