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899號聲請人 羅月美
張玉花 陳玉玲 張瑞凰 黃梃琛 沈佩諭 劉燕堂 曾柯𣸸 詹阿珠 林冠宇 林治源 林威宇 胡淨妮 林玉惠 卓佳慶 林佩蓉 王樂仁 陳長成 詹黃滿 聲請人 王藝樺 法定代理人王樂仁
林佩蓉聲請人 林詩唯 法定代理人林威宇
胡淨妮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同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月美、張玉花、張瑞凰,聲請人黃梃琛,聲請人陳玉玲、沈佩諭,聲請人劉燕堂、曾柯𣸸,聲請人詹黃滿,聲請人陳長成分別主張為被繼承人 詹寶淋 (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民國102年5月21日死亡)之媳婦、女婿、孫媳婦、孫女婿、前弟媳及其現任配偶,聲請人詹阿珠則主張係被繼承人詹寶淋之女,聲請人林治源,聲請人林威宇、林冠宇、林玉惠、林佩蓉,聲請人胡淨妮,聲請人卓佳慶、王樂仁,聲請人林詩唯、王藝樺則分別為詹阿珠之配偶、子女、媳婦、女婿、孫子女, 爰均 聲請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羅月美、張玉花、張瑞凰,聲請人黃梃琛,聲請人陳玉玲、沈佩諭,聲請人劉燕堂、曾柯𣸸,聲請人詹黃滿,聲請人陳長成分別主張為被繼承人詹寶淋之媳婦、女婿、孫媳婦、孫女婿、前弟媳及其現任配偶,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前揭規定,其依法並無繼承權可言,其聲請拋棄繼承請求備查,即有誤會,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詹阿珠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林治源,聲請人林威宇、林冠宇、林玉惠、林佩蓉,聲請人胡淨妮,聲請人卓佳慶、王樂仁,聲請人林詩唯、王藝樺則分別為詹阿珠之配偶、子女、媳婦、女婿、孫子女,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詹阿珠所提戶籍謄本記載,其業已為詹黃滿收養,且詹黃滿非被繼承人之配偶,又本件繼承發生時上述收養關係仍未終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繼承發生時,聲請人詹阿珠與被繼承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已告停止,聲請人詹阿珠、林治源、林威宇、林冠宇、林玉惠、林佩蓉、胡淨妮、卓佳慶、王樂仁、林詩唯、王藝樺,依法對被繼承人均無繼承權可言,其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備查,亦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