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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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文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文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文昇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17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執勤員警,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並未超速,亦未與 張松茂 發生擦撞;張松茂係酒醉駕車不慎跌倒,且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將使異議人無法工作,對異議人之工作權影響甚鉅,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
000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文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17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
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再考領等情,此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二)又異議人吳文昇於100年7月15日上午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17公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路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前方由張松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違規佔用外側車道由 温志成 停放之車輛,而偏左往分道線行駛,吳文昇竟疏未注意逕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與行駛在前之張松茂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而超車,吳文昇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因之與張松茂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張松茂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詎料吳文昇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然並未報警,亦未主動救護傷患即離去逃逸,嗣經目擊證人 鄭國丞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張呂金玉 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 陳櫚龍 於警詢時、證人鄭國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0年12月23日桃縣鑑字第100520528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等資料各1份、被告吳文昇右手臂特寫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38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又異議人上開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公訴,嗣因異議人於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於101年7月16日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7213號、101年度偵字第4871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足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從而,異議人上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同時涉犯公共危險罪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罰鍰、沒入之外,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含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銷證照處分。考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經查,本件肇事逃逸案件,異議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既經桃園地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上開罪刑確定,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上開說明,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則本件關於罰鍰部分,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必要;至於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不受異議人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
(四)另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裁罰是否違憲云云。惟查,按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由上開解釋意旨觀之,釋憲機關係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抵觸,是並未作出違憲無效之宣告,而僅課予相關機關為改善處置之憲法義務,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者為呼應上開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則修法後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從而異議人指摘前揭法條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然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以異議人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再考領部分,依上所述,因被害人張松茂嗣後業已死亡,則上開裁決自有不當之處;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裁決書漏引第62條第
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及查明本件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因亦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不得更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而仍對異議人裁處上開罰鍰,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至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不得再考領之部分,既屬為達成遏止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安全法益之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惟因本件肇事逃逸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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