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叁捌陸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曾玉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確定;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㈣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駁回確定,並與前開㈣㈤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100年9月13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曾玉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92之2號3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身分後,曾玉憲即在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39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3386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2780公克)予警方扣案,復經曾玉憲自願帶同警方返回住處,又於其居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㈢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後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11924號毒品鑑定書」。
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玉憲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1次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暨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刑在案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
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係警員於101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執行勤務時,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見被告形跡可疑,始上前向被告表明身分並欲盤查被告,斯時警方尚未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自口袋中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1包予警員,復自願帶同警員返回其居所搜索,隨後更與警員返回警局接受驗尿並製作筆錄,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1頁、第4頁),是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338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合計取樣之
0.0004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毀之諭知,附此敘明;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皆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同時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780公克),雖屬違禁物,惟與被告本件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532號被告曾玉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221號居新北市○○區○○路92之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轉讓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21號、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易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合併執行,甫於10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92之2號3樓居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翌(2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檢查獲,並當場在曾玉憲身上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一包毛重0.2670公克、一包毛重0.4720公克),經曾玉憲自願帶同警方返回住處,復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玉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機關贅引第11條第2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一包毛重0.2670公克、一包毛重0.47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又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據,然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係該器具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依卷附扣案物照片觀之,顯屬生活日常用品或以日用品拼湊而成,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自不能認被告涉有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此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