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告 林一泓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林文鵬 律師 劉彥廷 律師被告 吳朝南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吳朝南、 徐秀敏吳崇凌 (被告徐秀敏、吳崇凌2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為44,779,595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經核原告就前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該項聲明之變更,亦表示在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95年6月間起,任職於「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擔任IT技術長,原告則為茂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1年3月中旬,與原告間因年終分紅股票一事意見不合,心生貪念,竟將以被告名義登記、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之茂為公司股票共333,000股賣出,並將變賣所得之價款共44,779,595元悉數侵占入己,再自同年4月間起,將前開款項以轉帳、現金提領及存入等方式,轉至其配偶徐秀敏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其胞弟吳崇凌控制之鼎耀機械有限公司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前開不法侵占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侵占款項44,779,595元,及自10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茂為公司股票賣出後,侵占出售股票所得之價款,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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