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錦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錦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錦乾於民國105年9月24日9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28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曹芷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自左側超過,而逕行自右側超越梁錦乾,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曹芷琳受有手肘挫傷、足部挫傷、右踝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芷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錦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曹芷琳於警詢中陳述發生車禍經過明確(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49號卷【下稱他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各件在卷(參見他卷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6頁),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一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民麗骨科診所105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參見他卷第67頁、第68頁),亦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於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固亦有疏於注意欲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自左側超過之注意義務,逕行自右側超越被告之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參見他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達無意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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