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69號聲請人 葉偉翔 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業經科技部南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函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其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7,396元,及資遣費3,845元,合計共11,241元,是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解或仲裁,係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或仲裁程序所成立之調解或仲裁而言。而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程序,需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由調解人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進行事實之調查及調解之決議,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序要件,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1條、第14條、第16條條文意旨可資參照。
是若非依據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程序所成立之協調,僅係當事人間之和解契約,尚無法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南科管理局105年10月13日南環字第1050026101號函及相對人於105年4月11日所交付其之欠條1紙為證。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南科管理局函之內容,可知該函僅係轉知聲請人有關相對人業經該局認定歇業,且聲請人若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得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積欠工資或資遣費之情形,得委請相對人公司勞工代表集體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墊償申請之通知,與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公司出具之欠條,均無法證明兩造曾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調解。又聲請人因上班忙碌,未曾參加調解,故無法提供其與相對人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筆錄一節,亦有本院105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交付其欠條之項目及金額,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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