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郭義城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房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郭義城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郭義城所有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該次施用海洛因後所留殘渣袋2個等物在案,經郭義城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14時15分,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警卷4至13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經查:
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嗣又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21、25至26頁),被告本次106年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91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23至24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詳本院卷21頁),素行不佳,歷經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可知其意志力薄弱,本次再犯,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從事焊接工作、月入約4萬多元、家有母親(詳本院卷48頁)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告前案之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另扣案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該次施用海洛因後所留殘渣袋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警卷及偵查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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