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聲請人即原告 朱芸妘 相對人即被告 何秀美
謝妍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何秀美與聲請人朱芸妘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相對人謝妍采與聲請人朱芸妘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何秀美、謝妍采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聲請人即原告朱芸妘之生母為相對人即被告謝妍采,然因相對人謝妍采當時尚未結婚,故將聲請人之母登記為相對人即被告何秀美。嗣聲請人自始即與相對人謝妍采同住,由相對人謝妍采扶養,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秀美間無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秀美間確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聲請人之生母為相對人謝妍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8月22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為憑,上開報告依據36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分析結果,證明相對人謝妍采為聲請人之親生母親,相對人何秀美不是聲請人之親生母情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秀美間確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聲請人之生母為相對人謝妍采。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無血統上之父女關係。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