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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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興選任辯護人林庭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被訴事實一之(二)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吳○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即被訴事實一之(一)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興與黃○婷為男女朋友關係,吳○興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儷灣經典旅館(下稱儷灣旅館)506號房內,以及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百老匯汽車旅館(下稱百老匯旅館)房內,均因細故與黃○婷發生爭執,吳○興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黃○婷,致黃○婷受有臉部挫傷2*3公分、4公分、2*2公分、背部挫傷2*2公分、臀部挫傷2*2公分、頸部挫傷1公分、右手臂挫傷、左膝挫傷10*17公分、右膝4*3公分、3*3公分挫傷、左手擦挫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婷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吳○興(下稱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黃○婷(下稱告訴人)分別投宿於儷灣旅館及百老匯旅館,在儷灣旅館並有爭吵導致員警到場處理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在在前開旅館房內,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受傷云云。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09年1月3日凌晨2時許,我與被告
在儷灣旅館506號房內發生爭執,因為我們有感情上的糾紛」「用拳頭毆打我頭臉、身體、腿部」「警方到場後我跟警方說手機在被告車上,我只想拿回手機回家休息」「離開派出所後被告又載我到百老匯汽車旅館在房內毆打我,直到109年1月3日下午2時才退房,並載我到中央地下停車場讓我開我的車回家」(見他字第936卷【下稱他字卷】第65-70頁);另具狀稱:「被告叫我上車陪被告買東西,就把我載到儷灣汽車」「我不論如何大叫掙扎都沒有,被告只會更用力毆打我、數次掐住我脖子讓我無法呼吸或發出聲音、賞巴掌、不斷毆打我頭部」「109年1月3日凌晨2、3時,我開房門及鐵門衝到櫃臺求救」「直到當日凌晨4、5時,我跟警方到 忠福 派出所想拿回手機和包包,但被告跟到派出所」(見他字卷第3-7頁);復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又載我去百老匯汽車旅館」「期間被告也一直對我動手」等語(見他字卷936號第113-115頁,原審訴字調卷第30頁)。
㈡告訴人於109年1月3日於儷灣旅館時固未向前來之員警指其在
房內遭到被告傷害,員警亦未發覺其受傷,並又再跟著被告一起到百老匯旅館,然其於109年1月3日離開百老匯旅館後即於當日18時即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經診斷告訴人身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處傷害,有該院109年1月3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3頁),且於109年1月3日晚上23時許即到中福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3、105頁、原審訴字調卷部分第47頁),告訴人於109年1月3日當日大部分時間與被告在一起,並在離開百老匯汽車旅館時受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於同日晚間即前往提告,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與被告曾於109年1月3日凌晨在儷灣旅館內架並驚動旅
館人員報案,員警亦曾到場處理,業經儷灣旅館櫃臺人員廖○慧警詢證述:「我於109年1月3日凌晨2時許獨自一人在櫃臺工作」「印象中是一對男女從樓上吵架到櫃臺,我發現他們吵鬧聲影響到我的工作,所以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75-76頁),以及警員朱○鑫偵訊證稱:「我於109年1月3日凌晨3時許接獲儷灣旅館報案稱櫃臺有情侶糾紛,我到場後被告與告訴人在儷灣旅館櫃臺爭吵,告訴人說被告把她手機及車鑰匙拿走使其無法返家,被告說沒有,表示可以陪同至旅館房間及被告車上察看,但隨即立即反悔,我有問告訴人是否要提告,告訴人說目前不需要,僅需警方協助將手機找回,我有先載告訴人至派出所說明,但當天沒有做筆錄,之後被告自行開車至派出所,由被告與告訴人自行調處,後告訴人卻自行搭乘被告的車跟被告離開了,我到場時無法看出告訴人四肢及頸部是否有明顯傷勢,當時告訴人情緒有些激動,被告曾多次向告訴人咆哮、拉扯及以手指著告訴人,是後來告訴人於109年1月3日晚間11時許至所報案時,四肢有多處瘀傷。我於1月13日調閱犯罪地點的監視器畫面時已遭到覆蓋,至百老匯汽車旅館的監視錄影,我當時認為僅能證明2人出入過,並非案件直接相關證據,故未保留」等語(見他字卷第936號卷第89頁),核與其職務報告所載「於上述時間(指當日凌晨)到場時,無法看出 黃民 四肢及頸部是否有明顯傷勢,後黃民109年1月3日晚間23時許至所報案時,四肢有多處瘀傷」等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調卷部分第47頁)。
㈣被告在告訴人提告之後亦於109年1月4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驗傷,並提出其上載有「左大腿及左膝及右大腿及右足背及左眼角及右顴骨及雙前臂紅腫、雙手第1指擦傷、下唇擦傷」之驗傷診斷書,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有前開醫院109年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警察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調卷部分第27、43、45頁),綜合告訴人與被告在離開百老匯旅館之後即驗傷互相提告傷害,堪認被告於109年1月3日曾經有嚴重爭執並在肢體上有所有接觸、衝突。
㈤被告於109年1月4日18時23分起至同日19時許之警詢指稱:「
在儷灣旅館與她一起休息,過程中發現我的手機有與我的前妻聯繫,之後她就叫我起床解釋,後來還參雜金錢糾紛,她就過來搶我手機去刪我的資料,她先以徒手打我巴掌、左眼及嘴角,之後又拿遙控器打我的頭部,我當下有『還手』」「109年1月3日2時58分許(按應指當日下午)分別以馬靴踢我雙腳並拿面紙盒及酒瓶打我。我於她拿物品打我時有『還手,對方有受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調卷部分第21頁),另於109年2月26日原審109年度家護字第4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供稱:「是聲請人先動手打我,聲請人先用裝面紙的塑膠盒丟我,因為聲請人找不到手機,就很暴怒,她認為是我拿他手機」(問:聲請人用塑膠盒丟你之後,你如何處理?)我也拿桌上的遙控器丟聲請人,之後我們就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亦核與前述本院依憑雙方提告時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證人之證詞、相關之報案紀錄相符,堪認被告於109年1月3日在渠等投宿之密室內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有『動手』之行為無訛。
㈥證人廖○慧、朱○鑫固均未於儷灣旅館或第一次告訴人前往派
出所時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告訴人亦未告知朱○鑫遭傷害之情節,惟告訴人受傷情形均係挫傷或瘀傷,並未流血,倘告訴人一時沒有要提告而刻意秀出受傷之部位,一般人肉眼不容易發覺,尚難以前揭證人二位沒有發現告訴人身上有傷即認定告訴人所指關於受被告傷害乙節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指其受傷之後因為要拿回手機而再與被告同往其他旅館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定位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9頁),並經被告於109年2月26日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自承:「因為聲請人找不到手機」等語相符,揆諸手機在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應用廣泛,手機遺失常造成生活之不便,加以手機內通常存放各種私密資訊,倘告訴人因找不到手機,懷疑手機遭被告拿取,在遭被告毆打之情形下,倘被告誘之以要返還其手機,告訴人當然可能仍隨被告離去,當不得以告訴人從儷灣旅館到中福派出所之後仍與被告同行乙節即認定告訴人所指不實。
㈦衡諸本案係男女朋友於密室中發生爭執而導致互控傷害之案
件,本難有目擊證人得以直接證明,惟本案除告訴人所指之外,被告亦曾於審判外即另案中自承有對告訴人動手,再加以告訴人在離開百老匯旅館之後即前往驗傷並提告傷害,且其受傷部位計達10處以上,顯非自行刻意造成,縱如被告於保護令事件中所供,告訴人在旅館內有一次之滑倒情形屬實,然依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包含頸部及臉部等情,應非單一滑倒事件足以造成。況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因感情及債務問題爭執,被告當天確亦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被告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與其提告傷害之前述㈤警詢以及保護令事件中所供不符,難以採信。
㈧綜上,被告關於被訴事實一之(二)部分事證已明,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被告被訴事實一之(二)部分之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原審未察,遽認本案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就此部分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竟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女友,造成女友多處受傷,所為應予非難。被告自承其為單親家庭,有一個幼女要扶養,從事金融保險業,台北商專畢業等家庭、生活、學識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被害人前揭受傷之情形,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與告訴人多次調解均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雙方有債務(本票等)問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3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168旅館(下稱168旅館)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挫瘀傷、雙上肢挫瘀傷、雙下肢挫瘀傷,因指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2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部分,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王○靜之證述,以及診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之(一)所示時地我們【指被告、告訴人】在離開房間時雖有拉扯,我把告訴人手推(甩或拉)開時,她跌倒,但她當下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08年8月底被告因感情糾紛帶我進入1
68旅館囚禁我,問我是不是有外遇,我說沒有,他不相信,就開始辱罵、毆打我、不讓我離開,第二天他毆打我的情況加劇,所以我趁他不注意時拿手機用LINE向我媽媽求救(見他字卷第65至70頁);於同月16日具狀表示:108年8月29日我與被告至168旅館休息,被告想到兩人相處間感情問題,開始發脾氣、翻舊帳罵我,因被告發脾氣時常會毆打我,我只好請被告冷靜並提議先離開旅館,但被告說我如果沒有給其滿意的交代不准離開,因被告拿走我包包不准我靠近拿,且房間在2樓,我無法離開,遭限制行動自由2、3天,只要我沒有回被告話或對眼講話,就會馬上遭被告毆打,我全身上下都被被告毆打、賞巴掌、以穿皮鞋的腳一直狠踢我,甚至把我衣服褲子撕壞使我無法逃離房間,期間被告還拿出手機拍照錄影,威脅若不照其話做就要散佈不雅照片,我一直拜託哀求被告讓我離開、不要再打了,都沒有用,也無法拿到包包離開或求救。因被告有債務壓力又不想背債,就拿出本票威脅我,若簽發本票就讓其離開,我質問又換來被告一直毒打,只好簽下2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的本票,但被告仍不讓我離開,甚至想關到我的傷好了才肯放我離開。期間我趁被告上廁所時拿手機傳求救訊息給家人,於108年9月1日家人報警請興國派出所員警到旅館救出我,當下在警局因被告在旁,我不敢說出被限制自由、簽本票、拍不雅照及被毒打等情,只想逃離並保住性命(見同上卷第3至7頁)。同年5月偵訊時指稱:被告載我到旅館後不高興就對我動手,因為我身上有傷,怕被我家人發現,就拖了2、3天,因為我當時衣服被撕破,東西都在被告那邊,我趁被告上廁所時偷傳訊息給家人,傳出後刪除不讓被告發現我有用手機(見同上卷第113至115頁)等語,固提出驗傷時間為:
108年9月2日下午1時4分,內容記載:下巴挫瘀傷、雙上肢挫瘀傷、雙下肢挫瘀傷之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字第936卷第17-19、85-87頁)1紙。
㈡ 然稽之 告訴人於前揭期間曾與母親王○靜有以下之聯絡訊息:
王○靜:你現在要回來了嗎(上午12:00)
妳現在在哪裡(上午12:45)告訴人:兩點前確定回家(上午1:00)王○靜:要回來了嗎?(上午1:50)
(撥打LINE語音電話,無回應)(上午1:53)王○靜:為什麼又說謊了(上午2:59)告訴人:他不給我走快瘋了(上午5:24)王○靜:妳給我地點(上午5:35)
我們已經報警了(上午6:17)大家走著瞧(上午7:13)告訴人:我中午前回去(上午8:29)王○靜:可能嗎(上午9:25)告訴人:他一直不讓我走(下午12:55)王○靜:他到底想怎樣(下午1:26)
妳借錢給他嗎?大笨蛋藉口一大堆(下午1:42)眼睛睜亮一點(下午1:48)告訴人:中壢168305來救我別回了(下午1:50)王○靜:那是什麼(下午1:52)
有LINE對話紀錄(王○靜手機之截圖)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3
-15、97-101頁),此與王○靜證稱:我一直聯絡告訴人叫她回家,但他一直沒有回來,我就一直跟她LINE聯繫,有時可以通有時又斷掉,後來告訴人以LINE向我求救(複述上揭LINE訊息內容),我先生報案不久員警就把告訴人及被告從168汽車旅館帶回興國派出所了解等語(見偵字第30444卷【下稱偵字卷】第27-28、37-38頁)相符。依告訴人指訴被告在168旅館時是以不讓告訴人拿走包包、手機、鑰匙等物為由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依告訴人所指其在168旅館遭嚴重毆打,殊難想像告訴人何以一直未能驗傷提告傷害以便拿回其前揭重要物品,甚至由前述通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尚能持手機撥打電話給母親求救,甚至告訴母親「兩點前確定回家」「中午以前回去」等語,導致母親說出:「為什麼又說謊了」等語質問告訴人,且在被限制自由之情形下還能刪除對話紀錄,則告訴人所指其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毆打云云,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以遽信。
㈢復查員警 王孟彥 於110年10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經勤務
指揮中心指派,於108年9月1日下午4時許至168汽車旅館處理情侶糾紛案件,到場時由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並未發現告訴人有衣著不整、破爛或衣不敝體的情形,被告亦稱無控制被害人的行為,為保障雙方權益,經其等同意前往派出所調查釐清及製作筆錄(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等語,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載:告訴人之父於108年9月1日下午1時58分電話報案,稱告訴人於168旅館305號房遭控制行動於同日下午2時2分通知興國派出所警員 王語嫣 前往處理,王語嫣、 莊育財 警員於同日下午4時21分回報:警方到場將兩名當事人帶回派出所了解後,係情侶糾紛吵架,未有妨害自由情事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936卷第81頁),則依告訴人指訴,在168旅館期間告訴人衣服遭撕破而不敢逃離,不僅沒有在前述LINE訊息中請求家人帶衣服前來,且告訴人自稱在旅館內被拍不雅照,此事可能使被告持續得以控制告訴人,又期間被逼簽高達85萬元之本票2張,讓自己無端背負高達170萬元之本票債務,均屬影響深遠之大事,何以員警都到場了,竟沒有要求員警查扣被告手機以保障自己之後的人身安全?又女子在公開場所衣衫不整或衣服破爛,應屬令人印象深刻之事,員警又豈可能沒有察覺?㈣綜合上開告訴人與母親之通話內容,告訴人顯然於第一時間敷
衍母親稱「中午以前回去」等語,且從其未在第一時間即告知母親手機已在被告控制之下,要求母親不要再傳訊質問以防被告起疑再毆打自己,以致於母親一再傳送「我們已經報警了」、「大家走著瞧」等明顯會刺激到被告的訊息,以及未於員警到場時告知遭逼簽本票及拍不雅照等情,認依告訴所指,告訴人之後之處置、反應核與常理相悖,而其所指遭撕裂褲子而無法離去等節亦與員警前揭職務報告不相符合,再加以告訴人於108年12月底與被告又因相約看煙火、陪被告買東西才被載至旅館,而發生如前述有罪部分之事實,倘告訴人於108年9月在168旅館確實遭到嚴重毆打,殊難想像會在不到3個月之後會再相約看煙火,並一同再去儷灣旅館,綜合告訴人提告之經過、驗傷之時點、所指雙方衝突之經過及求救之過程、員警處理之過程等節,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告訴人所指關於168旅館雙方之爭執糾紛情節之憑信性不足,難以告訴人持憑其在數日後始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率認告訴人所指其遭毆打情事真實可採。至檢察官於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拘禁」告訴人等詞,然起訴檢察官於110年4月20日既就108年8月30日告訴人所指其遭被告拘禁之事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109年度偵字第30444號卷第57至59頁),就此部分應屬檢察官之誤載,且第一審亦未就此部分為審判,本院自無庸就告訴人是否遭拘禁一事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一之(一)部分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傷害犯行,就此部分屬罪證不足,原審就此部分以本案罪證不足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行相同證據指摘原審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未提出其餘證據使本院就被告傷害犯行得有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其所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