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芷芸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後,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芷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 洪美娟 (同案原審有罪判決確定)與被告陳芷芸所屬詐騙集
團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初,將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等6個帳戶,以網路LINE拍照、聯絡方式,提供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嗣詐騙集團取得其之帳戶後,於108年01月17日至1月24日間分別以詐術誆騙 江珈瑜 、 周良騏 、 陳鎮坤 、 王淑美 、 林愛金 、 徐張淑媛 及 周鵬明 等7人,致令被害人陷入錯誤,分別受騙將新台幣(下同)3萬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分別匯入上述6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洪美娟遂於附表二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所匯之金錢,並將領得之款項分別於108年1月23日至24日間交付予集團中之上手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陳芷芸(如附表三),陳芷芸每次取款後,立即持之前往臺中市交予該詐欺集團人員。㈡ 鍾佳妏 (同案原審無罪判決確定)與被告陳芷芸所屬詐騙集
團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以拍照LINE對話方式交予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以佯稱為被害人親友(俗稱猜猜我是誰)急需借錢之詐騙手法,分別於108年1月22日、1月25日、1月25日,致電詐騙 劉莊興妹 、 張良萍 、 齊正中 等3人,分別於當日受騙分別匯款或轉帳12萬、3萬、6萬入上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鍾佳妏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8年1月25日下午,分2次前住屏東市○○路00號及○○路OOO號領取90,000元(不含己所有之2,500元)、120,000元,再立即分次,在屏東市○○路、○○路口付予集團中之上手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陳芷芸,陳芷芸取款後,立即持之前臺中市交予該詐欺集團人員。㈢ 方珮翎 (同案原審無罪判決確定)與被告陳芷芸所屬詐騙集
團共同基於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01月,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同一拍照方式交予前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以佯稱為被害人朋友(俗稱猜猜我是誰)急需借錢之詐騙手法,於108年1月28日,致電詐騙 賴素貞 、 李美華 等2人,分別於當日因而受騙匯款10萬、18萬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方珮翎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分3次前住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各領取150,000元、100,000、30,000元,再分二次前往屏東市○○路○○○醫院、屏東市○○醫院旁付予集團中之上手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陳芷芸,陳芷芸取款後,立即持之前臺中市交予該詐欺集團人員。
嗣上開被害人發現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因認被告陳芷芸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所憑之論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開犯行,其起訴書所列依據除以被告陳芷芸「坦承不諱」(后詳述),及其他同案被告鍾佳妏、方珮翎、洪美娟辯稱:係向桃園奇佳貿易公司應徵採購助理被騙等語以外,無非以:㈠被告主觀上自知為犯罪行為—⒈被告均稱交款不必收據,如何證明交收款項?古今貨款豈有不入老板之帳戶,反入未曾謀面之夥計帳戶。況現貨款轉帳有網路轉帳或網路支付工具均極便利,亦有憑據;⒉收款,至多數天一次,豈會一天數次,甚至變更地點,廠商豈非均流動攤販;⒊其他同案被告均稱渠等與被告陳芷芸見面均互不交談,更無相互介紹,豈是正常商業行為;⒋奇佳公司網路均可查電話,被告均可輕易求證,案發後被告更未致電質疑;㈡偽造他人通訊軟體對話極為簡易,僅幾分鐘即可完成,即由同夥下載他人之頭像(亦可不必下載,以手機擷圖方式取得頭像),再改成該他人之名字,即可輕易偽造對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少侵上訴字第2號判決可查及本檢察官在該案之補充理由書(106年度蒞字第2352號)可參。㈢上開被害人指訴及匯款單、轉帳明細表、被告帳戶出入明細等事證為其論據。被告陳芷芸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承有前開受指示收款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然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參與洗錢及詐欺犯行,並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負責擔任收款,對於該款項係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無認識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公訴意旨於起訴書就其指訴被告陳芷芸涉犯前開犯罪事
實所憑之首項證據,即列載係依被告陳芷芸「坦承不諱」一節。然經核閱卷附被告陳芷芸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供述及證述,除自承向前揭同案其他被告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客觀事實以外,對其參與該行為之原因則始終表示係因應徵工作,負責將款項交回公司總會計使然,對於該款項係犯罪所得之贓款並無認識等語。是依其供述之本旨,就被訴犯罪事實顯然係持否認之辯解及態度,起訴書此部分所為舉證,尚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㈡前揭供匯款之各該銀行帳戶,分別係洪美娟、鍾佳妏、方珮
翎所申辦,並各自提供予「Mr.Jiang」使用,待接獲「Mr.Jiang」指示後,再將各該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領出,進而交予被告陳芷芸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芷芸及同案被告洪美娟、鍾佳妏、方珮翎供述在卷,並有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陳芷芸、同案被告洪美娟、鍾佳妏、方珮翎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堪予認定。
㈢上開帳戶內經提領、轉交之款項,係告訴人周良騏、陳鎮坤
、江珈瑜、周鵬明、劉莊興妹、張良萍、齊正中、賴素貞、李美華遭詐騙後,分別按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良騏、陳鎮坤、江珈瑜、周鵬明、劉莊興妹、張良萍、齊正中、賴素貞、李美華指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良騏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周良騏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鎮坤提出之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以上為告訴人陳鎮坤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圖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江珈瑜提出之中信銀行、郵局存摺影本及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以上為告訴人江珈瑜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鵬明提出之北投實踐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周鵬明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莊興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告訴人劉莊興妹提出之土城郵局存摺影本及存款人收執聯(以上為告訴人劉莊興妹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張良萍提出之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摺影本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告訴人張良萍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齊正中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齊正中部分);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素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素貞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以上為告訴人賴素貞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美華提出之 李源熙 名下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存摺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以上為告訴人李美華部分)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芷芸與其他同案被告關於:⒈均稱交款不
必收據,如何證明交收款項?古今貨款豈有不入老板之帳戶,反入未曾謀面之夥計帳戶。況現貨款轉帳有網路轉帳或網路支付工具均極便利,亦有憑據;⒉收款,至多數天一次,豈會一天數次,甚至變更地點,廠商豈非均流動攤販;⒊其他同案被告均稱渠等與被告陳芷芸見面均互不交談,更無相互介紹,豈是正常商業行為;⒋奇佳公司網路均可查電話,被告均可輕易求證,案發後被告更未致電質疑等情,認為被告等人主觀上對於犯罪行為顯有自知等情外;就被告陳芷芸提出通訊軟體以證明其主觀上對於犯罪並無認識一節,公訴意旨亦認為偽造他人通訊軟體對話極為簡易,僅幾分鐘即可完成,即由同夥下載他人之頭像(亦可不必下載,以手機擷圖方式取得頭像),再改成該他人之名字,即可輕易偽造對話等語,以為指駁。然依既有卷證,本案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擔任取款車手遭檢警偵辦之同案被告洪美娟、鍾佳妏、方珮翎均為成年人。 依渠 在不同時、地,分別接受警詢所為陳述之內容,洪美娟陳稱:「108年1月8日我(洪美娟)瀏覽臉書『屏東找工作。日領工作。臨時工,清潔,現金,領現金』的平台,有一名暱稱『NellyFang』的女子發布徵人訊息,我就與其聯繫,提供我個人資料,最後自稱人事的『 林仁翔 』引薦一名自稱經理之男子『Mr.Jia
ng』,並拍攝名片:採購部 蔣瑞鑫 給我,該男子告知我相關工作內容,以LINE打卡上下班,我向對方應徵採購助理,對方表示需要專業人員才能勝任,…但我不太會,對方請我擔任銀行助理之職位,工作內容是廠商匯款到帳戶,我提領現金後再將該現金交付其他廠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6號案卷第24頁、第25頁);鍾佳妏、方珮翎則均陳稱略以:伊是在臉書上有一個屏東找工作的社團裡面,看到臉書暱稱「NellyFang」po貼文,內容奇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在徵採購助理,伊就跟「NellyFang」的人聯繫,他請伊留下伊的基本資料,之後「NellyFang」就請伊加他們公司人事的LINEID,伊加了之後顯示「林仁翔」,他叫 伊傳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他,之後他就請我加1位LINE名稱「Mr.Jiang」男子,後面都是由這位「Mr.Jiang」在跟我接洽,除了跟我要帳戶,也是由他指揮我提款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2號案卷第11頁、108年度他字第684號案卷第11頁),並有渠等手機中相同(類同)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6號案卷第139頁至第173頁、108年度偵字第2240號案卷第85頁至第91頁、108年度偵字第2172號案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53頁至第157頁、108年度偵字第3113號案卷第83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芷芸應徵工作之過程及時間等情節與渠等相仿,其間並確有詐欺集團以召募人員為名,以各種話術吸引民眾提供帳戶、勞務,致有民眾因而前來,交付帳戶、金融卡及為帳款之提領以及勞務之提供等情。而依被告陳芷芸於原審提出與「Mr.Jiang」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其曾以LINE上下班打卡紀錄,提醒公司尚未幫其投保勞健保,詢問薪資、加班費之計算等節,甚至事先詢問安排年假、備整交通費報帳單據,並逐一臚列拍照上傳,或反應為何來人詢問其是否為裝修公司之原因,且在所謂的公司遲遲未幫其辦理勞健保,以及未能實際接觸公司內部實體時,因心生疑慮即要求離職等情(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45頁),客觀上已然顯現其在對於該「公司」最初係以「會計助理」予以僱用之說法產生懷疑時,隨即便以離職而停止其行為,是否能僅憑其在過程中曾有多次收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即認其行為之初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及意欲,容非無疑。遑論依前引臉書、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之薪資報酬果以月薪計算,與一般所見詐欺集團車手多以提款金額多寡計酬有別,而對照其收受、轉交款項須跨縣市往返且耗費時間,其所得報酬是否可令人明顯起疑為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亦非無疑。此外,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前開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不同時間經調查並提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紀錄,係經串通一致而偽造者,則被告陳芷芸辯稱其因應徵工作,主觀上因受騙而欠缺參與犯罪之認識等情,即非無據。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尚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指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前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其他說明部分本件既經本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諭知無罪判決,則原審法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52號、第550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分別退由原檢察官另行卓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檢察官起訴書所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