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世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世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同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7日,而如同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如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陳世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爰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審酌如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載明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準此,上開1至6之罪既經定刑3年6月確定,原裁定卻定刑為4年3月,顯屬不利於抗告人,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上開1至6之罪既經定刑確定,具實質確定力,原裁定又將上開1至6罪重複裁定,有違一事不二理原則。另抗告人先有收到一份臺灣高等法院的裁定認定臺北地院的判決無效。基上所陳,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世明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30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
(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30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10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於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態樣、手段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3頁)等情後,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是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其裁量亦屬妥適而無失當之處。
⒉至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定刑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核與本院111年聲字第1147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在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上,並非完全一致,原裁定應執行刑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已如前述,自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顯有誤會。再者,本件係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與本院111年聲字第1147號裁定係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2次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並非完全一致,原審於此情形自不受111年度聲字第1147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再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非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所稱:原審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等語亦不足採。綜上,受刑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陳稱:伊有收到一份高院的裁定認定
臺北地院的判決無效,所以本件伊要提出抗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經本院函命抗告人提出該裁定後(見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所提出者係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該判決撤銷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136號判決而自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判決內容),故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判決即係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認定基礎,自無從以該判決認定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所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自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