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簡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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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簡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簡易字第5號原告 呂穎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焌柚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黃焌柚、 黃碧華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 陳登煌 與其等為共犯,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1至143頁),並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2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應徵裁判費5,62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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