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許憲紘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施用毒品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持有毒品案件,因持有毒品為施用之低度行為,故前案與本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較諸前案更為提高,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罪,予以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危害程度,酌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訊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36號被告許憲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紘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酒吧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向身分不詳之調酒師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1包(毛重2.16公克,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55號鑑定書、上開大麻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上開大麻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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