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秩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秩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中秩字第八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參照),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提起本件抗告,並未載明其抗告理由,其抗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