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徐淑真
相 對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
司執字第三六五五三號修復漏水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553號修復漏
水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修復漏
水,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爰請求准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及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
,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5萬0,740元(含修
復漏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
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
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
為3萬5,522元(計算式:250,7405%3412≒35,5
22),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