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周舜皓 告訴被告林奕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628號卷第1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606號被告林奕辰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辰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凌晨2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吳興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周舜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手食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舜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奕辰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有先停住並注意左右來車云云。│├──┼──────────┼───────────────┤│2│告訴人周舜皓之指訴│佐證被告上述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被告上述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4│告訴人周舜皓臺北醫學│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傷、左手│││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食指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書││├──┼──────────┼───────────────┤│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之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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