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848號聲請人 劉弘基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相對人采芹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簡鳳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為此寄發信函。相對人樂朵國際有限公司業經廢止,且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其中采芹國際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並以全體股東簡鳳儀及 張之安 為清算人,惟簡鳳儀之戶籍地址登記為戶政事務所,送達情形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裁定、提存書、樂朵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表、采芹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存證信函、信函及回執正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