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鴻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鴻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鴻閔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中午12時至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內飲用1箱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桃園市桃園區之「凱悅KTV」,復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同一車輛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1時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夜間11時8分對羅鴻閔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鴻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酒後2度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悟,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勉持、現以司機為業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2698號卷第7頁及其反面),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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