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8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正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正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正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83號被告吳正覺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
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覺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龍山寺內,見供桌上有其他信徒置放之沙其瑪3個等貢品(含底下由龍山寺所提供之6吋貢品圓盤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等貢品及圓盤藏入自備之塑膠袋內後加以竊取得手。嗣為龍山寺值班保全人員 謝青 原目擊,並當場於吳正覺身上查獲上開遭竊物品,嗣經至龍山寺保全室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正覺於警詢│坦承當時因肚子餓,欲拿取寺內│││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桌上他人所擺放之貢品及圓盤,││││於離去時遭保全人員攔下等事實││││。│├──┼────────┼──────────────┤│二│證人 謝青原 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三│寺內監視器錄影檔│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他│││案暨影像截圖1份│人原先放置於桌上之貢品及下方││││圓盤等事實。│├──┼────────┼──────────────┤│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離去龍山寺│││、警製搜索扣押筆│時,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貢品及圓│││錄、扣押物品目錄│盤等事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