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崴慶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孫景忠 (董事)訴訟代理人 駱正森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雅昕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賦稅署之查獲及通報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6,932,806元、致漏報所得稅額486,940元,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以原處分按所漏稅額287,862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230,289元。上訴人就罰鍰部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就「原處分認定故意漏報,且經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額及罰鍰,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者」認為:
①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係違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
4項: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之規定。
②僅以所處罰漏稅額達10萬元,即構成「故意」要件。惟該
標準僅能為違章情節輕重程度而已,與故意構成要件並無直接、間接或因果關係,故有違證據法則。
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判斷:
1.本案之起因,是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上訴人於100年至103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漏報銷售額之行為,漏報銷售額達62,287,148元(100年度18,012,724元、101年度16,932,806元、102年度19,007,394元、103年度8,334,224元;參見原處分卷p1),既然因銷售貨物而未開立發票,則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顯然有16,932,806元之營業收入亦為漏報(參見原處分卷p2、3:原處分就營業收入之核定數為32,987,348元,上訴人原申報數為16,054,542元,其差數為101年度營業稅事件漏報銷售額16,932,806元)。
2.就此項營業稅事件,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即提出說明書承認漏開發票之金額16,932,806元(參原處分卷p32),並同時敘明「未能列舉交易對象之進貨成本(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101年度:13,884,900元」,足見上訴人漏報銷售額所衍生之營業收入,其進貨成本亦無相關憑證可資證明。以致於就此而產生之101年度盈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必然發生有關帳冊記載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之結果。因此,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即提出承諾書,請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563-21)10%,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參原處分卷p28)。
3.因此,證據上顯示,104年8月間,上訴人已經知悉「100年至103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漏報銷售額之行為,漏報銷售額達62,287,148元:100年度18,012,724元、101年度16,932,806元、102年度19,007,394元、103年度8,334,224元」,而營業稅事件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亦給予輔導(104年9月25日之輔導函;參見原處分卷p1)。而就衍生之「101年度盈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帳冊記載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而於104年11月12日提出承諾書,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所得額,應無疑義。
4.上訴人所質疑而為上訴之理由,是納稅者已履行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而有無盡協力義務之前提是稅捐稽徵機關有無通知納稅義務人提出帳冊;倘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證實曾經通知納稅義務人提出帳冊,則納稅義務人無由履行協力義務,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這是前提事項錯置的推論,本案情節是上訴人根本在營業稅事件就陳明「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漏報銷售額」,且「未能列舉交易對象之進貨成本(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就所衍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者是營業收入之核定,而後者是營業成本中帳冊記載不全與會計憑證無法核對之情形。這已是上訴人完全知悉之情事(104年8月4日即提出說明書),並經被上訴人輔導在案(104年9月25日之輔導函),其實質內容就是上訴人無法提出「相應於系爭營業收入16,932,806元」之營業成本帳冊,豈容上訴人於此情形下(根本無帳冊或憑證存在),反認為未經通知提出帳冊而謂已盡協力義務(已經提出帳冊或憑證)。則上訴人所稱原處分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者,當無足採。
5.至於故意者,被上訴人稱「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上訴人原告於100年至103年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反營業稅法漏報銷售額之行為,漏報銷售額達62,287,148元(100年度18,012,724元、101年度16,932,806元、102年度19,007,394元、103年度8,334,224元」因數量繁多,足已認定為故意行為;這確實有些未盡詳實之推論。經查,上訴人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16,932,806元是否為故意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要以「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的時點為判斷,與100年度、102年度、103年度漏報銷售額無關,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生於000年0月間,當時101年度之營業稅均以申報完畢(101年3、5、7、9、11月及102年1月等月之15日),上訴人已經逃漏16,932,806元營業稅之銷項金額,這些就營業稅之申報而言,都是明知而有意讓其發生之故意行為;而屬於102年5月間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明知之事項,明知有所得而仍不為結算申報,當然是有意讓其發生,所以原處分認為是故意行為,雖屬未盡詳實之贅述,但就101年度漏報銷售額16,932,806元部分應無違誤。上訴人認為就此違背證據法則者,不足採信。
6.故原處分認定故意漏報,且經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額及罰鍰,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應無違誤。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審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任加爭執,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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