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蔡錫銘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登記訴外人臺灣好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好行公司)所有之OOO-OOOO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嗣於105年5月30日繳銷,重新驗車領牌為OOO-OOOO號),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處,遭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中壢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非法營業(駕駛OOO-OOOO號車以UberApp計價載客,從桃園機場至台北老爺酒店)」之情事,以新竹所105年7月28日交竹監字第5300190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23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年5月27日駕駛系爭汽車搭載Uber平台乘客之行為,係其使用台灣好行公司所屬租賃車輛擅自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而從事汽車運輸業,與台灣好行公司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無關乙節,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1、目前台灣取得核准經營汽車運輸之業者,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目前台灣社會上所盛行且存在已久之獨特經營型態,汽車運輸業者在接受他人靠行之同時,當可認定為同意並認可靠行司機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乃屬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而此經營型態或經營行為依目前法令並無明文禁止。
2、依原審之認定,台灣好行公司係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上訴人復為台灣好行公司所屬合作駕駛人,是依原審所調查認定之事實,應可得出上訴人與台灣好行公司間就該公司所取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係屬於合作關係之事實,而基此眾所周知之客觀事實,上訴人既係與台灣好行公司具有合作關係之駕駛人,上訴人透過使用UberAPP應用程式取得乘客之資訊,客觀上仍應得出上訴人之搭載乘客行為均係屬於台灣好行公司所取得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下參與台灣好行公司之經營,原審卻無視於客觀存在之事證,逕採認台灣好行公司單方基於卸責所提出之聲明函,反而認定上訴人行為與台灣好行公司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無關,就此,顯有將系爭105年5月27日載客行為是否該當於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要件,取決於訴外人台灣好行公司一方之詞,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擅自將台灣好行公司所屬租賃車輛自行外駛個別攬載旅客,此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行為,難以涵攝於台灣好行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乙節,亦有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同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1、台灣好行公司乃依法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合法汽車運輸業之經營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內部經營管理上如何調度租賃車輛與駕駛人,或其所屬駕駛人如何參與經營,均屬於汽車運輸業對於核准經營業者之內部經營管理;換言之,汽車運輸業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之經營所衍生之經營行為,仍涵攝於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即汽車運輸業所取得之核准經營效力應及於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營業之經營行為。縱使駕駛人有違反與汽車運輸業者之內部經營規範之行為,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行為,應無從因此推翻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非法令所禁止之事實,而逕認定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所定未經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要件,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
2、本件訴外人台灣好行公司既為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在該公司接受上訴人以靠行方式參與經營之同時,當可認定為同意並認可上訴人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而此經營型態依目前法令並無明文禁止,且縱認上訴人載客之資訊非透過訴外人台灣好行公司媒介,此亦為訴外人台灣好行公司接受上訴人參與經營時所得預見及認可,故上訴人載客資訊縱非訴外人台灣好行公司所媒介,或係透過第三人媒介所取得,均無礙於上訴人載客行為乃為訴外人台灣好行公司業務核准效力所及,亦不因上訴人載客媒介資訊取得來源係基於訴外人台灣好行公司之派遣,或Uber等第三人提供之媒介資訊,而推翻上訴人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訴外人台灣好行公司認可之營業活動範圍之事實。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擅自將台灣好行公司所屬租賃車輛自行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上訴人否認之),此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行為,難以涵攝於台灣好行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乙節,有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同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㈢確認原處分有關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規定: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路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1、因此,營業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34條規定係有分類,而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分屬汽車運輸業之不同種類,須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兩者之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及核准經營之業務範圍各有不同,營運所應遵行事項與所受之限制亦迥異。
2、前揭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第100條第1項第1、2、3款、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租車人自行駕駛者,應領有有效之本國駕駛執照或國際駕駛執照。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小貨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應由租車人自行駕駛使用,不得由出租人代僱駕駛人。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第101條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一年以上之租車人得免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足知,前揭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加入並使用UberAPP應用程式取得乘客預約之資訊,於105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登記訴外人台灣好行公司所有系爭(租賃)汽車,於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處,遭新竹所中壢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非法營業(駕駛系爭汽車以UberApp計價載客,從桃園機場至台北老爺酒店)」違規行為;而依據臺灣好行公司於原審所附回函(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前開駕駛系爭汽車載客收費為上訴人個人行為,台灣好行公司未與Uber簽約為本件營運,上訴人收取之車資亦未轉入台灣好行公司帳戶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應先敘明。
1、次查台灣好行公司所營事業資料雖有小客車租賃業(參照原審卷第93頁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但並無經依前述公路法第37條等規定,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且台灣好行公司業經明確陳稱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營業行為,為上訴人個人行為亦詳如原審認定之事實。且參照前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規定可知,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為加入UberAPP平台使用應用程式,以系爭汽車於首揭時、地為本件載客收費營業,原處分依法裁罰,核未違法。又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靠行」台灣好行公司,台灣好行公司接受靠行同時,已經認可上訴人本件之載客營業行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本無足採。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為租賃小客車,且伊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原處分及原判決違法云云,然如前述,本件臺灣好行公司並未經依公路法規定申請核准經營個別汽車輸業者,且本件上訴人所為復為其個人私下行為,與臺灣好行公司無涉,因此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難認有理由。
3、上訴人再主張台灣好行公司係經依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上訴人復為臺灣好行公司所屬合作駕駛人,台灣好行公司業經依法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故本件原判決及原處分均違法云云。然查本件違規行為乃上訴人個人私下行為詳如上述,且縱認上訴人係隸屬於台灣好行公司之駕駛人,然參照前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本件上訴人前揭將台灣好行公司所有系爭汽車(租賃車輛),以加入UberAPP平台方式,自行(個別)攬載旅客營業行駛行為,亦不能認合法,因此上訴人並主張符合公路法規定「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及推認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於法不合,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陳,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依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均難憑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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