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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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董佾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佾承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3年6月1日(後經延長至113年9月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7日確定在案;詎其因傷迄今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義務,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31小時,尚未履行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完畢等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東檢汾定112執護勞助7字第1139010959號函、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固堪認定。

(二)審酌受刑人之所以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係因受刑人於113年3月21日因騎機車自摔,受有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肢皮膚膿瘍、左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未明示部位創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勢,自113年3月21日起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陸續接受門診、住院治療,至114年1月17日才辦理出院,且在上開住院、治療期間須看護照料、專人照顧,目前仍在臺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尚未痊癒,復原情形需再觀察等情,此有臺東醫院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14年3月14日東醫歷字第1140072320號函、被告之個人及醫院就醫查詢結果各1份可憑,足徵受刑人係確因身體疾病無法遵期履行,且受刑人業已履行義務勞務31小時,已如前述,是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既有前開特殊情形,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自難認受刑人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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