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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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7號
原告 劉屏如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
洪千琪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徐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SHIUPEI」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之港務代理,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向訴外人 蔡銓瑀 買受系爭船舶,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出港流程,原告僅得自行覓得另一港務代理公司協助,惟仍須被告將代理身分移轉予新任代理,詎被告拒不配合,致系爭船舶至今無法正常營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將系爭船舶之船舶代理權移轉予華康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原告就此具狀表示其因此可取得系爭船舶完整使用及收益權限而受有系爭船舶完整價值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即原告主張買受系爭船舶之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