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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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怡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第2760號、第32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怡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謝怡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 陳泉 融、 鄭華旋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對象、行為或有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惟考量被告犯後迄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已婚,目前懷孕中,家中尚有母親及2個小孩(分別為5歲、1歲)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情況勉強維持,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就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2.未扣案之1萬9400元、3502元、全家便利商店點數2萬6000點,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事實
謝怡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
謝怡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事實
謝怡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家便利商店點數貳萬陸仟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謝怡樺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怡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陳泉融 佯稱:欲販賣電子菸菸彈50盒等語,使陳泉融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400元至謝怡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旋即遭謝怡樺領取殆盡。嗣因謝怡樺避不見面,陳泉融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交友軟體臉書,並以暱稱「XieYihua」帳號,向 林峻宏 佯稱:欲販賣遊戲點數等語,致使林峻宏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7日17時17分許,匯款3,502元至謝怡樺所持用,由其母 陳月梅 向友人 林意祥 (陳月梅、林意祥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旋即遭謝怡樺領取殆盡。嗣因謝怡樺避不見面,林峻宏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月1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手機連結交友軟體臉書,見鄭華旋所張貼欲販賣全家便利商店點數之文章,便使用暱稱「XieYihua」帳號向鄭華旋佯稱:欲購買全家便利商店點數等語,致使鄭華旋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13時51分許,將全家便利商店點數2萬6,000點(價值173元)轉予謝怡樺,謝怡樺隨即斷絕聯繫,鄭華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泉融、林峻宏、鄭華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怡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泉融佯稱欲販賣菸彈;使用交友軟體臉書帳號「XieYihua」向告訴人林峻宏佯稱欲販賣遊戲點數,並提領告訴人陳泉融、林峻宏匯入之款項;向告訴人 鄭旋華 佯稱欲購買全家便利商店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及同案被告林意祥、陳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陳月梅佯稱,借用林意祥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目的係為了孫女看醫生、買保險之用,然被告卻持用合作金庫帳戶實施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泉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國泰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陳泉融有如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告持用林意祥合作金庫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截圖各1份
證人林峻宏有如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因而匯款至林意祥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華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全家會員點數轉入資料、被告臉書帳號首頁及留言各1份
證人鄭華旋有如犯罪事實(三)遭詐騙因而將全家便利商店點數轉入被告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犯罪所得19,400元、3,502元及全家便利商店點數2萬6,000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