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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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12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未審酌依常理凡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約莫6至8小時即應再度施用,否則會有身體不適及斷用症狀;且尿液採集是否未受其他因素污染;所檢陽性反應2408ng/ml是否高出標準值很多,已高於標準8倍;警方於民國96年9月2日持票搜索竟未查獲毒品及吸食、施用器具等情形,亦未考量抗告人身上百分之四十三度灼傷,應靠安眠藥及助眠劑,並向抗告人所求診之精神科查閱病歷,以及抗告人失業年餘,何來購買毒品之費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惟查,抗告人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為2408ng/ml,高於判斷標準300ng/ml已達8倍以上,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經原裁定說明甚詳,抗告人認原裁定未加審酌,為無理由。至抗告人每次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警方是否查獲毒品及吸食器、抗告人是否使用安眠藥及助眠劑、抗告人是否有資力購買毒品等情,均與本案之驗尿結果無關,不得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另抗告人雖以尿液採集過程是否有其他因素污染資為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自難以採信,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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