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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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巷2弄2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因車禍頭部外傷,並硬膜外血腫,於93年10月19日入院,行開顱手術,取出硬膜外血腫,93年11月1日出院,於93年12月28日入院,行顱骨成行手術,94年1月3日出院,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竊得之電線約4.5公斤,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