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8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書中指稱檢察官所起訴之9次竊盜,均因警詢筆錄有重大瑕疵,且多位證人及檢察官都沒有任何其他有效證據,而判抗告人無罪,足見抗告人並非屢犯竊盜案件者。㈡抗告人多年來患有憂鬱症,曾在軍中服役期間自殺未遂,須長期治療,不適於受刑之執行。㈢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其宥恕。㈣抗告人係一弱智者,判斷是非能力薄弱,不幸犯罪,係因交友不慎,並非故意犯罪,復因身體虛弱,心理狀態不穩定,在龍蛇雜處之獄中,恐將被人利用而更加學壞。㈤緩刑之目的係在鼓勵犯人遷過向善,請求讓抗告人在獄外接受管教,徹底重新做人云云。
二、經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026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6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經核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因而聲請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係於95年11月30日犯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且於緩刑宣告前(95年11月9日)故意犯加重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在上開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如前述,顯見緩刑之宣告對其已失可期待之影響作用,原審法院因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至抗告人所稱其竊盜行為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乙節,因本院已撤銷原判決關於抗告人95年11月9日之竊盜無罪部分,改判抗告人加重竊盜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違誤。另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其患有憂鬱症,須長期追蹤治療、且屬弱智而判斷是非能力不足等事由,縱係屬實,惟與本案應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考量無涉,不得作為免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