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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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8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在本院審理中雖稱:老闆 林紹堂 說他要負責處理就好,他說要從我的薪水中扣除。我一個月的收入二萬多元,另外其他地方有打零工,總收入是三萬多元。我現在還是有在老闆林紹堂那裡工作,一個月扣一萬多元云云,惟查被告肇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者,僅有被告之老闆林紹堂而已,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述各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憑採。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賠償分文,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判決量刑,自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