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安邦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安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鄧安邦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仟元,由被告自為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獲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按址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此有上開保證金收據1紙(見偵卷第33頁背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2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6至48頁)暨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