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員警 張宏振 ,其數次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舉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且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值勤之員警,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惟念其係於飲用酒類後為上開犯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