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佘泓賢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佘泓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佘泓賢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佘泓賢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幫助攜帶兇器犯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表:101年度聲字第2731號│├───────┬───────────┬───────────┬───────────┤│編號│一│二│三│├───────┼───────────┼───────────┼───────────┤│罪名│轉讓第三級毒品│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幫助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刑法第28條、第159條、│刑法第30條、第330條第│││第3項│第211條、第216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犯罪日期│100年1月25日晚間6時許│100年1月前不詳時日至│100年1月初某日至100││││100年2月9日中午12時│年1月9日晚間7時許││││50分││├───────┼───────────┼───────────┼───────────┤│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001號│100年度偵字第15299號│100年度偵字第35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100年度訴字第2101號│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22日│100年10月31日│101年3月2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100年度訴字第2101號│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0月25日│101年2月22日│10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