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子揚以務農為生,並以駕駛農用耕耘機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2日16時8分許,駕駛農用耕耘機,沿花蓮縣玉里鎮長良派出所以南約300公尺許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迄行至該路段與交岔之無名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余文魁 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產業道路亦由南往北行駛,吳子揚竟疏未發現其車輛左後方有余文魁所駕駛之機車駛來,並暫停讓直行之余文魁所駕之上述機車先行,貿然於前揭路口左轉,而余文魁亦因飲酒致注意力減退疏未注意前方路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余文魁人車倒地,致右側大腿挫裂傷併右股骨搗碎骨折,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8月3日6時10分許因急性呼吸窘迫症不治死亡。吳子揚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之警員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子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5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害人余文魁因本件車禍致右側大腿挫裂傷併右股骨搗碎骨折,引起急性呼吸窘迫症死亡,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與相驗照片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又本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農耕耘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原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固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5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經致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自己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農業曳引機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動力機械、動力載具,有交通部98年3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第一審卷第38頁),而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然為維持交通安全,農業曳引機因農耕作業需要行駛於道路時,仍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此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月17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可資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主管機關將足以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將其明文化為駕駛人等遵守之規則,故該規則實為所有駕駛人之基本認知,且應當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非謂只要是非汽車、動力機械或動力載具,即可不採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一般普遍性之注意義務。被告既以駕駛農業耕耘機為其附隨業務,更為有駕駛經驗之駕駛人,理應注意該農業耕作機之性能、構造與一般汽車不同,尤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91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平日係以務農為生,案發當日亦係駕駛農耕機欲至田裡耕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顯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非故意犯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之警員當場承認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槍砲、竊盜、違反森林法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害人家屬莫大傷痛,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按,本院並參酌被告目前已婚,配偶患有中度肢障,現有分別84年、85年、90年之子女尚待撫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實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倘被告因此入監服刑,本院深恐被告一家生計將陷入困頓,是本院衡酌上情,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余文魁酒後無照駕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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