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福清前於民國9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2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某處之小吃店飲用啤酒4罐及威士忌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返家休息,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1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福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除修正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明訂於法條文字外,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刑之選擇,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依前開函文,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時應處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狀態,復其為警查獲時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已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成一定之危險,然考量其酒後騎車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