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素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素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帳冊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素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某時起迄102年2月5日18時5分止,由蘇素貞提供址設於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街○○○號之「永成印刷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或親自前往上址或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每注賭資則均為75元,蘇素貞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轉與組頭,而於賭客簽注「二星」、「三星」時,蘇素貞每注可賺取5元之佣金,若賭客簽注「四星」,蘇素貞每注則可賺取7元之佣金,並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由組頭每注分別賠付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則歸組頭所有,並由組頭指派前開「林先生」定期向蘇素貞收取簽注金並交付應賠付之彩金予蘇素貞,由蘇素貞轉交與賭客。嗣於102年2月5日18時5分,經警前往上開「永成印刷行」臨檢,當場查獲甫簽注完畢之賭客 施吉成 ,並經蘇素貞同意搜索後,扣得六合彩簽單、帳冊各1張及賭客之簽注金48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蘇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施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各1份及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㈣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帳冊各1張及賭客之簽注金480元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蘇素貞係提供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聚集賭客賭博,並從中抽成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12月15日某時起迄102年2月5日18時5分止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並藉此抽成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合。又被告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業如前述,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經營六合彩簽賭,
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獲利情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其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扣案之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
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1係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記載賭客下注之紀錄,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480元,為被告替組頭代收賭客簽賭之賭金,在被告尚未與組頭結算前,屬該共犯組頭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扣案之現金480元係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