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2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拘提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確實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有該址轄區之鄰、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為憑,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實際上未居住在此址,已躲債逃匿等語,顯非真實,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之指摘為有理由,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殊屬有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不當,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