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查,受刑人甲○○前經本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於84年10月13日以84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就其所犯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有該裁定可稽,則本件聲請即屬重複,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就受刑人所受之原宣告刑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係因受刑人係假釋中之人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聲請人係就受刑人依上開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聲請人聲請書附表所載內容自明。況查政府自民國77年及80年制頒罪犯減刑條例之後,迄96年7月16日始有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制定及施行,是聲請人自然是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就受刑人視為減刑後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維其權益。縱然聲請書漏未記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辦理,而致曲解聲請人係就原審84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宣告刑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漏未記載並不影響聲請之意旨。從而,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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