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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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補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
135號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賠償損害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73,884,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2,232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現無足夠款項支付,請求寬限90日繳交云云,尚難認屬合理,其抗告自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